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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卫与被告郑某晃、杨某、夏某宝、熊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卫,郑某晃,杨某,夏某宝,熊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严某卫。委托代理人乐某城,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郑某晃。被告杨某。被告夏某宝。委托代理人李建某,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55********。系被告夏某宝丈夫。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236。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卫与被告郑某晃、杨某、夏某宝、熊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城,被告郑某晃,被告夏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某、被告夏某宝、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佳,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严某卫与被告郑某晃系熟人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某晃与其他股东需投资通山县商龙大厦商品房开发项目,遂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严某卫以房屋抵押贷款伍拾万元给被告郑某晃。同时被告郑某晃及杨某、夏某宝、熊某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徐某四,保证该借款在四个月内偿还。后徐某四出具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归属原告严某卫所有。未料,该借款经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遂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肆拾捌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郑某晃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晃欠到徐某四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愿从开发商龙大厦的利润中扣还,如若四个月未还,则由开发商龙大厦项目的股东杨某、熊某、夏某宝帮忙奏齐还清此款之事实。证据二、债权人徐唐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郑某晃所借50元及利息之债权已转移至严某卫之事实。被告郑某晃未答辩,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某宝、熊某答辩称:一、本案究竟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进一步明确。被答辩人的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某晃与其他股东需投资通山县商龙大厦商品房开发项目,遂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严某卫以房屋抵押贷款伍拾万元给被告郑某晃”。应该是严某卫直接借给郑某晃伍拾万元,那么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据。从提供的《承诺书》及《证明》的内容来看,郑某晃并未直接与被答辩人严某卫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严某卫作为原告起诉似乎系受让徐某四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庭前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且两者属不同的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间的举证、诉讼参与人及抗辩理由均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纠纷中提供借据及汇款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证据包括提供原权利凭证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则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据此,被答辩人需进一步明确本案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便确定案由。二、如果本案确定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则应认定被答辩人严某卫不具有该笔债权的受让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承诺书》中载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徐某四并非被答辩人。尽管徐某四在《证明》以证人的身份证明徐某四的伍拾万借款及利息现归严某卫所有,但不能证实债权人徐某四向债务人郑某晃履行了通知义务,即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三、《承诺书》中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承诺书中说明该款于2011年9月29日借出,借款时限为4个月。而答辩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究竟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起诉,从起诉状中无法确定,需被答辩人明确。从《承诺书》的签名可以看出借款人是郑某晃签字,答辩人是作为股东签字,而不是在“借款人”处签字,故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未解释为何要起诉答辩人。五、《承诺书》中“如若四个月无这伍拾万利润,则由我方股东帮忙奏其还清此款”的表述,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借款人郑某晃无法从中获取伍拾万元的利润的前提下,才由被答辩人出于道义帮忙凑钱还款。“帮忙”只是一种道义的支持,不构成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书》中被答辩人对于这50万元的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答辩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六、即使构成答辩人以股东身份对郑某晃向徐某四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构成保证,亦只构成一般保证,因债权人徐某四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未对郑某晃提起诉讼而导致保证责任消灭,答辩人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都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算至2012年7月29日。保证责任早已于2012年7月30日起永久性灭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无论本案以什么案由确定,无论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证行为,答辩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宝、熊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00141-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将被告郑某晃与夏某宝、熊某、杨某等人开发的商龙大厦项目的合伙利润182万元冻结,被告夏某宝、熊某、杨某无法履行帮忙凑齐还款的义务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晃、夏某宝、熊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夏某宝认为证据一括号中的内容是在股东签字后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夏某宝、熊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帮忙偿还,不一定非得以商龙大厦的合伙利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能证明被告郑某晃欠到徐某四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愿从开发商龙大厦的利润中扣还,如若四个月未还,则由开发商龙大厦项目的股东杨某、熊某、夏某宝帮忙奏齐还清此款之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借款人郑某晃所借50元及利息之债权已转移至严某卫之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夏某宝、熊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郑某晃投资通山县商龙大厦商品房开发项目需要资金,遂找原告借款,原告严某卫即以房产作抵押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古城支行贷款50万元借给了被告郑某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晃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因无钱还贷,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古城支行员工徐唐四(原告熟人)即代为偿还了贷款5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某晃向徐唐四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今欠到徐某四主任人币50万元,本人愿从自来水公司开发商龙大厦房产中从我利润中扣还此款,如若四个月无这伍拾万元利润则由我方股东帮忙奏齐还清此款。(此款系借严某卫房屋抵押款利息后期按2分计付)。股东签字:杨某、熊某、夏某宝。借款人郑某晃。2011年9月29日”。随后,原告筹款50万元还给了徐唐四。2012年1月10日,徐唐四向原告严某卫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郑某晃。股东杨某、夏某宝、熊某出具的借款伍拾万元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及利息现归严某卫(身份证号422326196612291919)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徐唐四。2012年1月10日”。随后,徐唐四将该笔5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的情况通知了被告郑某晃。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还款,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肆拾捌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四被告各应承担哪些责任。本院认为:焦点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11年9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至2015年11月2日起诉,已达四年之久,但原告称在此时间内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还款,被告郑某晃亦当庭承认原告每年都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还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找四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夏某宝、熊某辩称承诺书中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四被告各应承担那些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晃自向徐唐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四个月以合伙开发商龙大厦的利润扣还借款,至徐唐四向原告严某卫出具证明,将被告郑某晃的借款50万元债权转移原告严某卫所有,并将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郑某晃时起,其债权转移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晃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被告郑某晃逾期未按承诺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承诺书承诺的利息后期约定4个月后,即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2分计付利息。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在被告郑某晃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作为被告郑某晃在开发商龙大厦房产的合伙股东,承诺帮忙凑齐还清此款,该意思表示应为为被告郑某晃还清50万元欠款及利息作保证,应认定为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严某卫与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严某卫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起诉(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日),已超过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限,应免除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夏某宝、熊某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8万元计算有误,对误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晃向原告严某卫偿还借款50万元。二、由被告郑某晃给付原告严某卫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44万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以上一、二款,由被告郑某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某晃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郑某晃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