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刚、贾瑞红与贾亚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贾瑞红,贾亚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671号原告:张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贾瑞红,女,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新疆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新疆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亚赛,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刚、贾瑞红与被告贾亚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被告贾亚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贾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贾亚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刚、贾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75亩土地;2、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度剩余土地流转费1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西戈壁二村现居住房屋三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二原告母亲多年前改嫁,与碧流河西戈壁二村张光荣成婚,张光荣系二原告继父,原告张刚随继父姓氏,现二原告继父及母亲均已过世,张光荣在世时作为家长,与西戈壁村签订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5口人共计75亩,且无被告贾亚赛的土地,现被告耕种土地,不予返还。2016年该75亩土地集体发包,承包费33000元,现被告将13000元承包费私自领取。另外,原告出钱购买的房屋被告已经居住多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贾亚赛辩称:二原告所诉要求退还75亩土地,该75亩地并非二原告全部所有,因此二原告对75亩地全部土地经营权属于无权主张,如果二原告按照其父母死后按照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3000元,2016年的土地经过集体发包后,原告领走了20000元,其余部分并非二原告所有的份额,二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要求返还原告西隔壁村2村房屋三间,原告持有的证据是否可以证实是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依据起诉的法律关系混论,法院将案件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无承包协议,也没有土地纠纷,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并非一个案由,因此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没有正当的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户口注销证明2份;2.1998年1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3.调查笔录1份;4.碧流河镇西戈壁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1.户口注销证明1份;2.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布库派出所证明1份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保存单位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花名册认为无公章也没有领导人签字不予认可。该无相关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奇台县碧流河乡西戈壁村情况说明1份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贾亚赛是小队队长,跟大队关系比较好,该份情况说明是人际关系的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继兄弟姐妹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张光荣、母亲孙风连(土地证上登记为孙凤莲)、姐姐贾瑞红、张丽丽及原告五口人共分得土地四块,面积共7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张光荣、孙风连夫妇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1年10月19日去世。现该75亩土地由被告贾亚塞耕种。2016年该75亩土地流转给案外人耕种,每年承包费33000元。2016年土地转包费33000元由原告张刚领走20000元,被告贾亚塞领走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光荣、孙风连死亡后,其二人生前所承包三十年合同地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2、二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涉案75亩土地及剩余流转流转费13000元;3、二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西戈壁二村三间房屋。针对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主体是家庭,即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而不是个人,个人只是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家庭)的划地人口。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光荣作为户主,代表户成员孙凤莲、贾瑞红、张丽丽、张刚,与奇台县碧流河乡西戈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亩数75亩,人均15亩。家庭土地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承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承包关系才告消亡。本案中,被告母亲孙凤莲去世于2011年,继父张光荣2012年去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即贾瑞红、张丽丽、张刚享有。故涉案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按照遗产继承。针对焦点2。本案中,二原告及张丽丽作为承包经营户内剩余成员享有涉案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二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内剩余成员主张返还涉案75亩土地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涉案75亩土地的流转收益在张光荣、孙风连生前并未产生,不属于张光荣、孙风连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继承,该流转收益应当归属于承包经营户内剩余成员享有。故对于被告领取的13000元土地流转费用,二原告提出返还的,属于二原告份额部分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张丽丽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流转收益中属于张丽丽的份额11000元(33000元÷3人),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土地流转费,本院支持2000元(13000元-11000元)。对于张丽丽,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与二原告依法共同享有涉案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流转后的收益,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土地流转的收益。针对焦点3。关于孙风连生前居住的位于西戈壁村土木结构房屋3间,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碧流河镇西戈壁村民委员会出具,对于涉案三间房屋该村委会以说明的形式对原证明作出不同意思表示的解释,结合上述两份材料,对于孙风连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并未给出明确答复,二原告亦未提供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虽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涉案房屋由孙风连与原告张刚共同出资购买,但仅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亚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刚、贾瑞红返还土地75亩由其耕种;二、被告贾亚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刚、贾瑞红返还土地流转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刚、贾瑞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贾亚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代理审判员 白 轩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