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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红霞、应吾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霞,应吾民,何阿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孔凡富,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吾民,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阿根,女,192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应文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何阿根孙子。上诉人赵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应吾民、何阿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褚洁明、被上诉人何阿根及委托代理人应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应吾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赵红霞(买方)与案外人袁连芳(卖方)及委托代理机构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袁连芳将杭州市江干区房屋转让给赵红霞,等等。2010年12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赵红霞名下。另查明,1998年11月,因原杭州市上城区城站路89号房屋拆迁,应吾民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0年5月,拆迁单位进行了房屋安置,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户主应吾民,家庭成员包括朱鸿霞(朱红霞)、应敏钰、应加明、裘敏丽、应文婷、应鸿鑫、何阿根;安置房屋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三里亭苑四区28幢4单元302室、三里亭苑三区36幢2单元501室。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均系公房。应吾民于2006年11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朱红霞于2010年11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四区28幢4单元302室房屋,应加明于2010年7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三区36幢2单元501室房屋。何阿根的户籍地址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何阿根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9月,赵红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应吾民、何阿根立即停止侵犯赵红霞权益,腾出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的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房,何阿根属于安置人口,其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虽然应吾民参加房改购买了该房屋,但何阿根仍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此后虽应吾民将涉案房屋出售,赵红霞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何阿根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权利并不受影响。因此何阿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属于无权占有,赵红霞要求应吾民、何阿根腾退涉案房屋依据不足,对赵红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红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红霞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赵红霞负担。宣判后,赵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红霞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却不支持赵红霞的物权保护主张,依据不足。赵红霞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向袁连芳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赵红霞去收房时,应吾民、何阿根不配合,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不积极腾退,赵红霞与其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应吾民、何阿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以《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二人享有居住权的依据不当。赵红霞系善意取得房屋,与应吾民、何阿根均无利害关系,没有义务让二人继续居住。综上,上诉人赵红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吾民、何阿根立即停止侵犯其权益,腾出案涉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应吾民、何阿根负担。被上诉人应吾民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何阿根答辩称:案涉房产是应吾民在何阿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的,何阿根对任何事情均不知情。上诉人赵红霞与被上诉人应吾民、何阿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应吾民作为卖方与袁连芳作为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应吾民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建筑面积33.06平方米)转让给袁连芳,转让价格为360000元。同日,应吾民、袁连芳共同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应吾民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袁连芳,应吾民、袁连芳共同委托杭州市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再查明,上述房屋袁连芳转让给赵红霞的价格为700000元,赵红霞通过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再查明,二审中,赵红霞明确表示同意何阿根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至其百年,且不收取房屋使用费,何阿根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案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虽原系拆迁安置公房并经应吾民房改取得产权,但后经两次房屋买卖,现登记产权人为赵红霞,故赵红霞作为产权人有权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应吾民作为原产权人,在出让房屋后已无权占有该房屋,故赵红霞起诉应吾民腾房于法有据。因赵红霞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何阿根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至其百年,且不收取房屋使用费,何阿根亦表示同意,双方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吾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二、应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腾退;三、何阿根继续居住于案涉杭州市江干区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赵红霞在何阿根百年后将房屋收回使用;四、驳回赵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8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应吾民负担。应吾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