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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桂红与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韩成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桂红,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韩成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桂红,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韩成吉,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再审申请人胡桂红因与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办中心)、一审第三人韩成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桂红申请再审称:(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生效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合计798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办中心负担。”表明胡桂红诉讼请求18.6万元赔偿归于全部支持,判决市房屋征办中心赔偿2万元,余下16.6万元由人民政府赔偿。为了促成人民政府主动赔偿结案,申请执行判决书写到:本案承租人胡桂红起诉标的是18.6万元,但应当得到赔偿是100多万元;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违法未给胡桂红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结果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支付16.6万元补偿款结案,人民政府各部门互相推诿谁都不受理申请执行判决书。胡桂红对(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判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在本案中一并向当事人交待诉权另行处理。”请求:对(2015)吉民一终字第950号部分判决应当作出具体明确依法执行的判决。市房屋征办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胡桂红房屋中物品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中,胡桂红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房屋内有2万元的物品,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胡桂红在房屋内有2万元的物品是不当的,如果一定要认定,法庭应当查明都是什么物品、每种物品的数量、价值是多少。(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不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吉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维持(2014)龙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桂红的再审申请。1.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全部支持胡桂红18.6万元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主文中只支持胡桂红2万元强拆损失的诉请,其他损失系胡桂红主张的停产停业、搬迁费损失,二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但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告知胡桂红该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向胡桂红交待了维权的途径,即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二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市房屋征办中心负担,但这是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诉讼费负担决定,胡桂红主张诉讼费全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即为法院全部支持其18.6万元诉请,并进一步要求在判决中明确写明使其可以依据判决向政府申请执行的主张,系对判决的误解和推断,与判决原意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是否剥夺胡桂红变更诉讼请求权利的问题。2014年10月2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询问胡桂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增加或变化?”胡桂红回答“没有。”胡桂红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胡桂红否认一审庭审中存在这个环节,提出没有给予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与法庭审理笔录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市房屋征办中心的再审申请。1.虽然胡桂红对于2万元强拆损失只提供了清单,但市房屋征办中心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强拆时“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都参与了,东西好像说有公证,但现在都查不出来了,确定不了,也找不到拆迁的卷宗。”既然市房屋征办中心自认有公证证明强拆是否存在损失,却不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胡桂红2万元强行损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市房屋征办中心提出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二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胡桂红、市房屋征办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红、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