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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关高、关金贵与关超产、关重林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高,关金贵,关超产,关重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95-1号原告:关高,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关金贵,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关超产,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关重林,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关高、关金贵诉被告关超产、关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期间,经原告关高、关金贵申请并由担保人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关超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站前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2500元(户名:关超产,卡号:6206)进行了冻结,冻结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告关高、关金贵于2016年3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告关超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站前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2500元(户名:关超产,卡号:6206)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关高、关金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关超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站前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2500元(户名:关超产,卡号:6206)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