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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彭建虹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建虹,黄松,许远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执异6号案外人眉山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阳。委托代理人徐洁。执行申请人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子林。被申请人彭建虹。被申请人黄松。被申请人许远立。本院在审理原告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彭建虹、黄松、许远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黄松名下川ZY32**小汽车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眉山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鑫源典当公司称,2015年3月24日黄松向鑫源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用其名下的川ZY32**小汽车抵押,同日在眉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黄松又自愿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鑫源典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鑫源典当公司。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车。由于黄松推诿且后又被法院查封,一直未办理机动车变动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车属于鑫源典当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申请人金通达小贷公司称,案外人鑫源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理由充分,同意解除对川ZY32**小汽车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黄松向鑫源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用其名下的川ZY32**小汽车抵押,并在眉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黄松又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鑫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转让协议,黄松出具了收到购车款10万元的收条,并将车辆交付给鑫源典当公司实际占有。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通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彭建虹、黄松、许远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眉民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松名下的川ZY32**小汽车。截止本案受理时,川ZY32**小汽车仍登记在黄松名下。以上事实有编号为510011754554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黄松与鑫源典当公司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黄送的收条以及听证后鑫源典当公司现场展示对川ZY32**小汽车实际占有的事实为证,金通达小贷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变动公示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动产物权变动依据,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金通达小贷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川ZY32**小汽车之前,黄松已将其所有的川ZY32**小汽车抵押给了鑫源典当公司,后又将该车转让给鑫源典当公司。川ZY32**小汽车的所有权自2015年3月24日鑫源典当公司给付了对价并占有了该车时转移到鑫源典当公司。金通达小贷公司作为黄松债权人,不能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其亦同意法院解除对川ZY32**小汽车查封等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黄松名下的川ZY32**小汽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海东审判员 :谭文胜审判员 : 高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