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苏建华与周小珍、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周小珍,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48号原告:苏建华。被告:周小珍。被告:万珍。原告苏建华与被告周小珍、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珍、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建华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小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万珍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小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1673(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1167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珍、万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函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周小珍、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建华与被告周小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珍为被告周小珍向原告苏建华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万珍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建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73元,合计人民币116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万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