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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耿勇与被执行人张爱君、刘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勇,刘广发,张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耿勇,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广发,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爱君,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发。耿勇与刘广发、张爱君民间贷款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雨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刘广发、张爱君同意归还原告耿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万元,两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款由两被告按月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如两被告未能按照前款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广发、张爱君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 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