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菊清、台州市黄岩科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菊清,台州市黄岩科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异7号案外人:彭加谦,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李菊清,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科丰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8762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法定代表人:彭加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菊清与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科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加谦对本院以(2015)台黄执民字第347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五台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加谦称:位于澄江街道凤洋村的厂房和法院查封的5台机器均系其所有。五台机器系案外人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温州至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思必拓塑机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勉系兄弟关系,案外人先前一直在其父的台州市黄岩一帆喷雾器厂(以下简称一帆厂)上班并主持工作,2013年因其父亡故便将其父亲名下的一帆厂经营者变更为案外人。2011年5月9日,案外人出面与温州至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80ZV塑机一台,并于2012年5月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机款。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与佛山市南海思必拓塑机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SPT-500SV和SPT-160SV塑机两台,于2013年3月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机款。2014年10月,案外人将型号为SPT-500SV塑机出售他人,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与佛山市南海思必拓塑机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1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SPT-130SV塑机两台和SPT-160SV塑机一台,于2015年6月份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机款。上述机器购买后置于本区澄江街道一帆厂厂房内进行生产加工。有时也会承揽彭加勉的科丰公司的业务。2014年初开始,案外人将厂内一小块场地出租给科丰公司用于产品装配包装。因此一帆厂和位于厂房内的五台机器实际上都非科丰公司所有,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五台机器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彭加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状况;2、合同编号为浙.20110509、ZJ20120525、ZJ20141209的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案外人分三次分别向温州至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思必拓塑机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80ZV、SPT-130SV、SPT-160SV的五台塑机的事实。3、台州市黄岩国土资源局黄土资罚字[20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一帆厂原系案外人父亲彭卜森所有,2011年因违法占地建造厂房被罚款,放置五台机器的厂房系一帆厂所有的事实;4、一帆厂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一帆厂工商登记经营者变更为案外人,厂址为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的事实;5、一帆厂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一帆厂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申请执行人李菊青答辩称:案外人在2013年12月之前,是一帆厂的一名职工,而查封的机器部分是2011年及2012年购买,明显这部分机器并非案外人所有,2013年12月之前一帆厂是案外人彭加谦和被执行人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加勉的父亲的,彭加勉同样可以拥有这些机器设备。案外人为经营者的一帆厂是一个企业,机器设备在税务部门应该有财产登记。法院执行人员了解过厂里的工人及邻居,都证实被查封机器是被执行人所有。且案外人仅凭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机器就是案外人所购买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行为是有意帮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法院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菊清与被执行人科丰公司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347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型号为Upreme80ZV(即案外人所称的型号为80ZV的机器)、浙江塑机ZJPMFT130、FITspeed130SV(即案外人所称的型号为SPT-130SV机器)、FITspeed160SV(即案外人所称的型号为SPT-160SV机器)机器共五台。为此,案外人彭加谦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一帆厂在本区澄江街道凤洋村有违法建造的厂房,该厂经营者原系彭卜森,2013年12月27日经营者变更为彭加谦,本院查封的机器放置在一帆厂违法建造的厂房内。彭加谦于2011年5月9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型号为Upreme80ZV机器一台,于2014年12月10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型号为FITspeed130SV机器两台,型号为FITspeed160SV机器一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查封的机器系动产,由案外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放置在案外人为经营者的一帆厂的厂房内,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机器系被执行人科丰公司所有,故应认定案外人系被查封的机器的实际占有人。因此案外人彭加谦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厂房内型号为Upreme80ZV、浙江塑机ZJPMFT130、FITspeed130SV、FITspeed160SV五台机器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萍代理审判员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李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