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蔡红与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蔡红。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居常吉楼5栋2-5-B号。法定代表人:魏家兵。原告蔡红与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信润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可是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股权持有、股东变动情况。证据二、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家兵的个人账户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红经朋友介绍,认识时任被告尚佳信润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案外人王晓丹。经王晓丹介绍,原告知道被告有借款付息的业务。2014年5月23日原告蔡红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家兵个人账户汇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0万元,总计60万元。2014年5月至10月,12月原告蔡红每月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家兵汇款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原告收到的利息为12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500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将有“蔡红”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和60万元收款凭证交付给原告蔡红。“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蔡红,乙方为被告尚佳信润投资公司。被告管理的基金名称为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基金,类型为契约集合投资基金,规模为3亿元人民币,投资周期为三年。该基金认购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起,投资人可自行选择投资金额和投资周期,但不应低于一百万元,最短投资周期为一年,金额及期限以收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七条规定投资退出通道:一、被投资企业回购:被投资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在合同条款规定的价格和时间,由被投资企业收购甲方出资额,使甲方实现投资增值退出。二、股权协议转让:乙方可安排甲方以满意的价格将出资额转让给新的股东实现投资增值退出。三、股权上市转让:乙方可安排甲方通过股权置换方式获得IPO企业的股份,通过证券市场实现投资增值退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收款凭证载明,投资人蔡红,投资金额60万元,起始日为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效益每月1.5%,收益支付日23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了起始日、到期日、投资期限、收益为固定的每月1.5%和收益支付日期,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特点均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载明了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而被告逾期没有还钱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8000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蔡红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蔡红支付利息18000元。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9980元,保全费36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90元,全部由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