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镇思民村沙田。公民身份号码×××5010。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黎某(已判决)一起到珠海市南水镇海港新村3栋702房,被告人韦某甲望风,黎某开锁后进入该房,盗取被害人彭某组装电脑主机一部、冠捷牌显示器一部。经鉴定,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25元,电脑主机无法估价。2.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黎某再次到珠海市南水镇海港新村3栋702房,被告人韦某甲望风,黎某开锁后进入该房,盗取被害人彭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85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手表价值无法估价。3.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黎某一起到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路二号202房,黎某开锁后,被告人韦某甲和黎某一起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王某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显示器一部、鼠标一个。上述被盗物品无法估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5年8月22日19时,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水井巷5号301房的住处内,容留韦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9月22日21时,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内,容留韦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水井巷5号301房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同时查扣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韦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期间,于2015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同案人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书证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第1、2宗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被查扣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曾用于作案联系,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其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在刑期计算时不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扣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彭方明退赔组装电脑主机一部、冠捷牌显示器一部(估价为人民币425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估价为人民币1385元)、小米手机一部(估价为人民币427元)、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王磊退赔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显示器一部、鼠标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