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玉军、岳志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岳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无业。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800元。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志江,无业。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岳志江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及其辩护人杨永胜,被告人岳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7月4日,王某在任丘市华北油田阳光大街菜市场一号大棚门口盗窃刘某的黄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被告人王玉军明知道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5年7月9日,王某在任丘市小米KTV门口盗窃崔某的重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告人王玉军明知道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崔某。3、2015年6月26日,王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李某丙的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告人王玉军明知道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崔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李某甲、罗某的证言,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的辨认笔录,电动车发票,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1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岳志江在任丘市北小征村边某家门口处,盗窃银灰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1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的辨认笔录,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劳技校小区李某乙处购买毒品,购买数量分别为16.7克、4.84克。二被告人返回任丘市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岳志江的背包内查获毒品4袋,共计24克。经鉴定,该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被抓获归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玉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8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玉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玉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岳志江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孙某的证言,涉案的辨认笔录,毒品检测笔录及检测报告书,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渤海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任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1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岳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被告人王玉军持有甲基苯丙胺16.7克,被告人岳志江持有甲基苯丙胺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玉军、岳志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军多次收购赃物,且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志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收购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玉军当庭自愿认罪,所收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其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8日一直被羁押,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岳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