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吵打,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9月举行婚礼,198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加祥)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