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制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物流中心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良渚街道打石漾路与逸盛路路口南侧30米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与伤者家属等人将被害人杨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经电话通知后拒不到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查询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查询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