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262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按当地习俗,认识两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矛盾升级,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子,为了便于今后的生活,继子张胜林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女孩刘某丙,原告称认识两个月结婚对,我和原告生活发生矛盾很正常,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脾气不好,原告一发脾气,我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了,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问题,三、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说赔钱,不是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15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情况。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东西存在,存款不知道,我认为在原告处。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首先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并证明被告承认在被告处有15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证据二、经被告张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充分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错,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经过互相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文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