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女,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塘苏福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存款时,拾得被害人汪某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后取款人民币140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范建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某系自首,且积极悔罪并主动退赃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苏福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存款时,拾得被害人汪某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后取款人民币14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归还了被害人汪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管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谅解书及退赃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取现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