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广兴诉马金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兴,马金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武广兴。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马金芝。原告武广兴诉被告马金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马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兴诉称,1998年始,原告自留山范围内咀吗果阱其中的0.295亩茶山,被被告以村集体未补偿家庭新增人员承包土地为借口强行侵占耕种。原告长期多次向村组反映而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咀吗果阱0.295亩自留山(茶山)土地经营权补偿款11800元的收益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马鞍山(又名萝卜地箐)第五台0.295亩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武广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芝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有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山地不在原告的自留山范围内,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地点、面积、地类均与争议的山地不符,原告的茶山在咀吗果阱第二台(0.6亩),争议的山地在萝卜地箐第五台(0.295亩),争议的山地属于无人耕种的四荒地,由被告的老婆婆开荒耕种而获得,被告其从去世的老人处继承土地,应获得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对马鞍山(又名萝卜地箐)第五台0.295亩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由其享有,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广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依法已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