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荣安、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安,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安,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安与被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华,被上诉人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发公司原为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安系二次入伍退役人员,于1980年进入诚发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88年5月起李荣安开始下岗待工。为妥善安排补助二次入伍退役人员生活费用,2008年10月17日诚发公司召开二次入伍退役人员会议,确定不具体安排工作,不在公司上班的二次入伍退役人员,由诚发公司每人每月补助生活费300元,如加上低保、月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补助费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执行。李荣安对此没有异议,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诚发公司与李荣安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李荣安自愿选择维持原状,诚发公司不安排工作给李荣安,按规定每月发放600元基本生活费给李荣安,从2012年10月起计发。李荣安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荣安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从诚发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300元、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从诚发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600元。李荣安以诚发公司拖欠待岗生活费为由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李荣安的仲裁请求。李荣安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11月待岗生活费87284元给李荣安,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诚发公司应自1995年8月起支付生活费给李荣安,诚发公司认为待岗生活费的发放最长年限为三年、自2003年开始下岗生活费已经取消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李荣安已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5日与诚发公司就支付生活费的标准、生活费的发放方式达成书面协议,李荣安自愿选择维持现状,主动放弃回公司上班,双方约定诚发公司不具体安排工作给李荣安,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诚发公司已按协议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按时足额支付生活费给李荣安,故诚发公司无需再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给李荣安。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李荣安取得生活费是基于相关规定得到的福利,生活费与工资属不同的概念。因此,诚发公司自2008年10月17日起就生活费的标准、发放方式与诚发公司达成协议之日起李荣安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李荣安要求诚发公司支付其自199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应在2009年9月前就该争议申请仲裁,李荣安于2015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荣安要求诚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荣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荣安负担。上诉人李荣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下岗生活费,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即为劳动报酬,故本案属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不受时效一年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下岗生活费,是基于相关规定得到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和工资,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下岗生活费为福利,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明文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职工下岗生活费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劳动者虽然未提供正常的对等劳动,但依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由于本案争议的下岗生活费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属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依法不受时效一年的限制。三、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5日形成的有关生活费补助文字记录和协议,是二次入伍越战老兵为解决生活困难,由政府协调由企业支付一定生活费而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11月待岗生活费87284元给上诉人,已发放的生活费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诚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下岗待工不是事实,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三、待岗生活费不是工资也不是劳动报酬,一审判决适用桂劳社发[2003]142号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四、如认定上诉人是下岗职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最长可以享受三年,且从2003年开始,待岗生活费也已经废除,一审判决引用劳部发[1995]309号文错误。该文件之后颁布的一系列文件都是规定了下岗生活费由失业保险金来代替。五、双方当事人一2008年10月、2013年12月两次就待岗生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且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退休前都能享受协议约定的款项。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协议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0年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88年5月开始下岗待工。到2008年10月和2013年12月双方分别就支付生活费的标准和发放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具体安排工作给上诉人,上诉人亦自愿选择维持现状,主动放弃回公司上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下岗待工期间至双方签订协议的2008年10月和2013年12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199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并领取2008年10月后的待岗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劳动争议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2015年3月26日才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荣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