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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才元诉潘忠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元,潘忠平,张孝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27号原告黄才元,男,1965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被告潘忠平,男,1975年10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第三人张孝波,男,1963年5月生,汉族,职工,住黄平县。原告黄才元与被告潘忠平、第三人张孝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元、第三人张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元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合资建房合同。2012年10月22日在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忠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孝波述称,2011年5月,我经原告介绍与被告合伙开砂石场。经与被告协商,约定由我投资40万元占35%的股份。后我按协议将35万元投资款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讲诚信,自己在砂场中没有投入,还将我的投资款挪作它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我现金5万元。后来原告称自己出资给被告建房,愿意给被告垫付退还我的投资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达成协议,我和被告均同意将我的债权转给原告,我的30万投资款由原告代被告退还,为此,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分期将30万元支付给了我,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经原告介绍,第三人决定与被告合伙开砂石场。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之后第三人按协议将第一笔35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投资款用于开设砂石场而挪作它用,致使第三人与被告未实际合伙经营,为此第三人在2012年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退还了第三人5万元投资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签订了合资建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提议,愿意代被告垫付退还第三人的投资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给原告,即由原告代被告退还第三人的30万元投资款,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才元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原告按协议分期将3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其中有22万元为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代被告收取买房人所交的首付款)。2015年原、被告因合伙建房发生纠纷,原告在向被告要求偿还其代为实际垫付的8万元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身份证、《合资建房合同书》、《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因债务转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代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8万元债务,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现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潘忠平承担。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