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肖泽兴与付天恩、熊同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兴,付天恩,熊同杰,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710号原告肖泽兴,男,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天恩,男,汉族,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陶莉萍,系被告付天恩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同杰,男,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年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泽兴与被告付天恩、熊同杰和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兴及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付天恩的委托代理人陶莉萍、程思培及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合一公司将其涉案综合缕发包给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裕公司)承建,该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付天恩。被告付天恩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熊同杰。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熊同杰处承接部分劳务工程。因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工程余款216604元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该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惠裕公司与被告付天恩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4月20日被告付天恩与被告熊同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肖泽兴与被告熊同杰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的���体合同关系及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二:收(领)条和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熊同杰从被告付天恩处领取工程款30万元后,付给原告22.9万元,以及原告从被告付天恩处领款630760元的事实。证据三:鄂拓价鉴字[2015]第6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172682.58元。其包括1139181.10元的合同造价、33501.48元的(取消外墙内保温施工后)新增墙体内粉工程造价。另外,原告未做天棚粉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施工惯例,不应扣除工程费用。证据四:证人寇某和王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各种施工任务且质量合格。被告付天恩辩称,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熊同杰,自己已超付了合同款项,仅有3.5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因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熊同杰,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因原告还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故相应的诉求金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被告付天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交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证据二:被告熊同杰书写的条据1张。拟证明原告未做天棚粉刷,被告熊同杰主张应相应扣减工程款8万元。证据三:刘和波的借支单1张。拟证明刘和波于2014年7月4日从被告付天恩处领取生活费1万元,该款不包含在被告熊同杰付给原告的22.9万元工程款中,应另外抵扣。证据四:未完成工程量的说明条据1张。��证明原告因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付天恩出具了相应的说明凭据。证据五:工程款条据2张。拟证明被告熊同杰2014年6月14日和7月9日分别从被告付天恩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将其中的229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据六:条据15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向原告付款640360元。证据七:条据9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支付各种杂费50960元。证据八:条据9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支付吴喜山各种款项176100元。证据九:条据12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支付方斌各种款项85200元。证据十:条据3张。拟证明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支付小型机械采购费49400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的相对方是惠裕公司。因双方已结清了合同款项,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被告合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合一公司只与惠裕公司有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付款一览表1份及部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惠裕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付天恩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遗漏了部分领款条据;认为证据三即鉴定报告关于取消外墙内保温施工后,新增墙体内粉工程造价33501.48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内粉工程本身属于原告的合同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另外,该报告认为原告未做天棚粉刷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超出了鉴定范围,由此得出的不应扣除工程费用的观点不能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未施工的部分应相应扣减工程款。其对该报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付天恩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被告熊同杰所写也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三即刘和波2014年7月4日从被告付天恩处领取生活费1万元的借支单属实,但该款包含在被告熊同杰付给原告的22.9万元工程款中,不应另外抵扣工程款;对证据四即未完成工程量的说明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扣除工程款;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同杰付给原告的22.9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刘和波2014年7月4日1万元的借支单;对证据六即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向原告付款的15张条据,认为其中谢本文的领条与自己无关,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不予认可,自己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关于证据十的49400元机械采购费3张条据,对其中的2800元和13000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只认可这两项的机械磨损费8000元。被告合一公司认为本案与己无关,对原告和被告付天恩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在原告的证据二中,其从被告付天恩处领款的12张条据总金额实为6229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630760元。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三中,本院认为,其一,鉴定报告关于外墙内保温变更为外墙内粉刷属于工程变更范畴的意见,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相关规范,其相应增加工程造价33501.48元的观点应予采纳;其二,关于原告未做天棚粉刷应否扣除工程费用的问题,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结清工程款项,没有因此扣除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鉴定报告关于不应扣除天棚粉刷部分工程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证据二即被告熊同杰因原告未做天棚粉刷而主张扣减8万元工程款的条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熊同杰缺席庭审而无法核实条据真伪,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借支单与证据五的2张工程款条据分歧,焦点在于刘和波2014年7月4日从被告付天恩处领取1万元生活费是否包含在被告熊同杰付给原告的22.9万元工程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的22.9万元工程款包含该1万元的生活费,故原告与被告熊同杰之间的工程结算不能另外抵扣1万元。被告付天恩要求另外抵扣的意见只能向被告熊同杰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四即原告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说明条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熊同杰未进行结算,原告履行合同的工程款项,应直接依本院对前述鉴定报告的认证意见处理。关于证据六即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对原告付款的15张条据,因原告认为谢本文的领条与自己无关,而被告付天恩又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条据不予采信。再排除其中涉及重复抵扣争议的刘和波2014年7月4日的1万元生活费条据后,本院认定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对原告付款的13张条据(含原告同样举证的12张条据和被告付天恩举证刘和波2014年10月15日的1张1360元条据),并确认代付总金额为624260元。对证据七、八、九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对其他人的付款,以及证据十的49400元机械采购费条据,因被告熊同杰缺席庭审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项证据涉及两被告间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合一公司将其创业园内东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惠裕公司承建。同月26日,惠裕公司与被告付天恩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付天恩负责工程的具体承建。2014年4月,被告付天恩给又将部分工程以单价包干形式转包给张祥正和被告熊同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同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明确涉案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及泥水范畴内的清理养护和修补劳务工程由原告承建。同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被告合一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合一公司已于2014年底结清了惠裕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熊同杰对原告付款22.9万元,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对原告付款62426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天恩向该局付款12万元用于农���工工资支付。前述三项原告共领取涉案工程款97326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付天恩承认因施工需要,原告为其安排了“点工”处理工地上的相关事务,其中“大工”支出为200元/天*50天、“小工”支出为160元/天*70.5天、吊篮人工费2000元,三项共计23280元。被告付天恩主张其与被告熊同杰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仅有3.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根据鄂拓价鉴字[2015]第6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172682.58元。其中,其与被告熊同杰的合同内造价1139181.10元、取消外墙内保温施工后新增墙体内粉工程的造价33501.48元。因多次索要工程余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惠裕公司与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余款216604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付天恩自愿承担惠裕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请求,只要求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因被告熊同杰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付天恩主张仅有3.5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给被告熊同杰。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熊同杰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熊同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72682.58元,扣除被告熊同杰的付款、被告付天恩代被告熊同杰对原告的付款、被告付天恩经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三项合计973260元后,被告熊同杰应向原告清偿工程余款199422.58元。原告提出超越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依合同的代位权规则,被告付天恩作为被告熊同杰的合同相对方,其仅在下欠被告熊同杰合同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被告熊同杰缺席庭审,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付天恩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故被告付天恩仅在其自认的应退还3.5万元���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付天恩自认的原告的三项“点工”支出,即劳务费共23280元,理应向原告清偿。因被告合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已于2014年底结清了惠裕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合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泽兴支付工程款199422.58��;二、对前项欠款,被告付天恩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泽兴支付劳务费23280元;四、驳回原告肖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熊同杰负担4288元,被告付天恩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288元或38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乐新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