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木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木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9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该厅法规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木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尕尔森村***号,现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宏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木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闽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木沙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新宏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将公司喷漆工作承包给妥保春,妥保春又叫来几个人在给自己干活,并住在厂区宿舍。9月19日19点左右我公司给其它货主发货,住在厂区的木沙要路过行吊车时,被行吊车下面皖L*****货车的大车司机砸伤,后经过了解是该车的货车司机在车顶绑货时,扔掉的钢构件掉下来砸伤。受伤的人是在原告货场装货的外来大车砸伤的,当时造成了木沙的腿部受伤。原告和伤者木沙扣押该肇事车辆后,该车辆的司机通过报案处理,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三方一致认为是由该大车车辆司机对木沙伤害承担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根据旁边的证人、该大货车司机的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实木沙在路过原告的厂区货场时被第三人砸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心态把木沙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在未了解事实情况下,只根据木沙的一面之词,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做出工伤认定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所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木沙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木沙是在厂区住宿路过货场时被第三人的车辆上的构件扔下来砸伤的,应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有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撤销乌鲁木齐市“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工伤决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新人社复决字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新人社复决字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决定书。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8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9月9日19时许,第三人在单位装车时,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其头部及右腿。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第三人缺少申报材料,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的代理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赵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答辩》,称:第三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其员工,故认为不属于工伤事故。经查:2013年9月9日1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装车时,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其头部及右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同事诉昨日19时许患者在工作时被钢结构(重约700-800kg)砸倒。与第三人受伤事实相印证,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书。另查: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一、木沙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9日19时许,木沙在原告处装车时,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头部及右腿。2013年10月27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2014年4月8日,木沙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2014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木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4日,木沙补正材料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行政决定,认定木沙为工伤。原告对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5月13日补正申请材料,本复议机会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5年7月13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行政决定,认定木沙为工伤。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木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已经上述仲裁裁决确认,本复议机关予以认可。木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木沙述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两份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许,第三人木沙在原告闽新宏达公司被装货司机未绑好掉下的货物砸伤其头部及右腿。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木沙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木沙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木沙作为申请人,将原告闽新宏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该劳动仲裁案庭审时,原告闽新宏达公司认可第三人木沙提供的2013年10月27日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真实性。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即木沙)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闽新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3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9月9日,申请人在下班期间被装货司机未绑好的货物砸伤,被申请人即将申请人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闽新宏达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另查明,第三人木沙补正材料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闽新宏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答辩,称:“2013年9月9日……不慎有货物从货车上落下,砸伤了正在车旁行走的申诉人……申诉人出院后强烈要求我公司私下解决,为此我公司又给其支付了2.7万元现金。但是申诉人之前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工伤事故”。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木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木沙上述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2015年9月1日即已收到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期限按照十五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届满,原告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本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出示证据中《工伤赔偿协议书》中“柯国强”签字进行鉴定,因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原告方已认可《工伤赔偿协议书》真实性,且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加之原告起诉亦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