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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姚亚琦、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姚亚琦,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292号原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33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琦,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陇县东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丽,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亚琦、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姚亚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姚亚琦承担支付工资33816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姚亚琦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姚亚琦支付欠付工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2016)10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姚亚琦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姚亚琦在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亚琦辩称,原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亚琦为该项目的管理员,按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建设,原告公司未向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向被告姚亚琦支付工资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表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工资表,姚亚琦2015年3月12月期间的工资为33816元的事实;2、凭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代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0000元的事实;3、传票,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亚琦系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担任项目管理员。2015年12月20日,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一张,记载被告姚亚琦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为33816元,后该公司未向被告姚亚琦支付上述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3816元。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0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姚亚琦支付工资33816元,原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A8#廉租房、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A8#廉租房、A12#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土建工程、周转材料、辅材及施工器械设备等工程。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姚亚琦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表一张,确认被告姚亚琦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为33816元,故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向被告姚亚琦支付工资33816元。原告与被告姚亚琦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动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被告姚亚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亚琦支付工资33816元;二、原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亚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