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古英华申请执行古钞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英华,古钞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古英华,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古钞有,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古钞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49元、执行费2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古钞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古佳乡河坝湾村5组37号房屋;二、被执行人古钞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