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01号原告周某,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居住地高雄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黑龙,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巧林、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事实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巧林、李黑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离婚。2013年2月原告回到大陆,经亲友劝说,原被告准备复婚。从2013年2月,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商量共同出资购买一套二手房居住。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与出让人李某,渝北区中环房介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房屋壹套,房屋总价43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按揭贷款23万元。当日,徐某缴纳房屋定金3万元整。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让人李某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2013年3月4日,徐某与李某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因原告是台湾户口,不能在大陆办理房屋贷款,所以,原被告商量由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为徐某。2014年7月15日晚,原告因被告徐某对其一直不信任发生纠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原告不能跟任何男人说话,一说话就怀疑原告又跟哪个男的好了。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还到某某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姑姑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让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原告觉得跟被告复婚也得不到信任。双方缘分已尽,不可能再复婚了。原告与被告徐某发生矛盾后,即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徐某提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原告没有资格居住,还说就当是欠女儿的,要求原告净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房屋,应当按出资比例依法分割,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出资的17万元。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买某路房子的20万元首付是被告一人出资;2、购买某路的房屋是为原、被告的女儿购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徐某某。1997年1月30日,经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台湾高雄与杨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台湾离婚。2013年2月初,原告从台湾回来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7月中旬,双方终止同居关系。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乙方、李某为甲方、渝北区中环房介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房屋以43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原告,首付款20万元,余款23万元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支付3万元,同年3月3日,从原告账上支付李某17万元。2013年3月4日,李某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3月25日,被告按揭贷款23万元支付给李某。截止2014年7月,共还贷款本金8112元。审理中,被告举示银行明细,拟证明从原告账上支付李某的17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讼争房屋价值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置业预算表、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收据(条)、银行明细表、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原告移居台湾。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不论谁出资或登记在谁名下,均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对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其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因此对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讼争房屋双方认可价值45万元,贷款23万元,已还贷款本金8112元,因此,讼争房屋净值228112元,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上述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补偿款11405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14056元。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