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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王铁山、宋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王铁山,宋文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九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山。被告宋文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祁艳红,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强与被告王铁山、宋文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九车队(以下简称市第十九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宋文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山、被告市第十九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强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王铁山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江西铜业铅锌金属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启动车辆时,没有注意挂车车门未关,导致车辆启动后挂车车门将曹国强刮倒,造成曹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国强被送往当地的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后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给曹国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豫D×××××(豫D×××××挂)车辆所有人为宋文军,并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曹国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铁山、宋文军、市第十九车队、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曹国强医疗费118011.2元、误工费31887.79元、护理费97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6099.34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15.19元、护理费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129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文军辩称,事故属实。宋文军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王铁山是宋文军的雇佣司机。车辆在市第十九车队挂靠运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曹国强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2、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3、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4、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曹国强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王铁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市第十九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王铁山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江西铜业铅锌金属有限公司焦炭仓库门口,启动车辆时未注意挂车车门未关,导致车辆启动后挂车车门将旁边的行人曹国强刮倒,造成曹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国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曹国强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血管神经损伤;3、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曹国强住院自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出院,共计125天,共花费医疗费117444.20元(住院费114542.20元、门诊费2902.00元)。曹国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青枝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审理中,曹国强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28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曹国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曹国强支出鉴定费600元。该鉴定机构同时对曹国强因交通事故损伤所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意见,意见为:曹国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时间需4周,所需费用为7000到8000元。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曹国强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并解决。另查明,曹国强出资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处从事车辆运营。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和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张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曹国强和女儿曹宏慈自2012年6月至今在张泉庄村张发海家租房居住。平顶山市育才中学出具证明,证明曹宏慈自2013年9月份至今在平顶山市育才中学就读。曹宏慈生于2000年8月15日。曹国强的父亲曹建伦(生于1925年2月19日)和母亲任月英(生于1933年5月29日)共生育子女二人,为曹国强和曹艳荣。曹建伦和任月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豫D×××××(豫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宋文军,王铁山系宋文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挂靠在市第十九车队运营。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D×××××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D×××××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曹国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费用清单、王铁山驾驶证、豫D×××××(豫D×××××挂)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市场街道张泉庄村委会暨西市场街道办事处证明、平顶山市育才中学证明、户口本、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村委会证明、曹建伦、任月英身份证、户口本、张青枝身份证、结婚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证明、车辆服务协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王铁山驾驶豫D×××××(豫D×××××挂)车辆将行人曹国强刮倒,致曹国强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曹国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其花费的医疗费117444.2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部分,因曹国强构成八级伤残且住院125天,考虑其受伤部位与其工作性质的关系,其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54天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计算为31887.79元(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45823元/年÷365天×254天);护理费计算为9750.6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25天);曹国强可以证实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146348.7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30%),对伤残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曹国强因事故损伤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33.93元[曹国强父亲曹建伦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伤残系数30%×5年÷2人);曹国强母亲任月英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伤残系数30%×5年÷2人);曹国强女儿曹宏慈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伤残系数30%×3年÷2人)];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2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25天);交通费酌定为1250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其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故为减少诉讼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进行处理,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本次诉讼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支持7500元;误工费计算为3515.19元(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45823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计算为2184.1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8天);交通费酌定为280元。曹国强的赔偿款共计361394.64元。对于该赔偿款,因豫D×××××(豫D×××××挂)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豫D×××××(豫D×××××挂)车辆在事故中系全责,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豫D×××××挂)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限额内赔付,王铁山、宋文军、市第十九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国强各项费用共计361394.64元;二、驳回曹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宋文军承担6721元,曹国强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