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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自军与平度市财政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平度市财政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312号原告郭自军。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27424。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丰山洼村。法定代表人史洪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郭自军不服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财政局的负责人张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郭自军:你申请信息公开平度市2006年第二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地块,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乙方支付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上述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具体支付工作由东阁街道负责,建议你到东阁街道进行申请咨询。原告郭自军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郭自军诉称,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村民,由于原告不服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未能尽到调查、核实、研究等行政义务,不顾原告的切身利益是否能够得到解决,纵容辖区单位被告平度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要求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按照其与郭家疃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合同履行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款项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但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曲解原告申请内容,把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推给了毫不相干的东阁街道办事处,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判令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按原告申请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且违法;4、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郭家疃村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没有按照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构成违法。被告平度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经查,答辩人处并无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信息,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款项答辩人已拨付到原平度市城关街道财政所(现东阁街道办事处),具体支付工作由东阁街道办事处负责,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答辩人的告知行为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7月30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平度市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8月3日,答辩人审查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作出平政复受字(2015)第2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平政复答字(2015)第20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平政复延字(2015)第20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延期至2015年10月28日前。2015年10月27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2015年7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平度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平度市财政局书面公开,平度市2006年第二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地块,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乙方支付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并予以复制”的政府信息。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7月20日告知原告:你申请信息公开平度市2006年第二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乙方支付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上述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具体支付工作由东阁街道负责,建议你到东阁街道进行申请咨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原告所指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平度市财政局作为丙方已将郭家疃旧村改造安置补偿费用全额拨付给原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由原城关街道办事处具体支付到乙方郭家疃村委,平度市财政局告知原告应当到东阁街道办事处(原城关街道办事处)查询其所申请的信息。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平度市财政局作出了《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其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政程序的依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2、调查笔录及检索图片,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处并无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政府信息;3、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处已经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款项全额拨付到原城关办事处财政所;4、《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平度市财政局依法作出答复;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告知方式、内容、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告知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告知并要求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6、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平度市财政局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7、送达回证,证明对上述法律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财政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必须要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证人未出庭的前提下,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①该告知书没有公文编号,也没有按照省法制办的要求载明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见该告知书的形式要件违反了行政机关公文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②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平度市财政局参与签署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平度市财政局应当将补偿款支付给郭家疃村委会,可见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办事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③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但是该告知书中没有列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及相应条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财政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方不予认可;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信息属于财政局在依法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因此,应当由其予以提供,并且财政局承认将补偿款拨付给东阁街道办事处,在此应当由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可见,财政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市政府无法证明财政局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告知;证据6参见对平度市财政局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证据7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结束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平度市财政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快递详单一份,证实被告平度市财政局向原告寄发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经质证,原告郭自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提交证据2是调查笔录及检索图片;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名按印,且与本案相关联;检索图片能够证明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告知之前的调查核实过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已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款项全额拨付到原城关办事处财政所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涉款项拨付到郭家疃村委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平度市财政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是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名按印,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郭自军提交的证据4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郭自军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度市财政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书面公开内容为:“请平度市财政局书面公开,平度市2006年第二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地块,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乙方支付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并予以复制”的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收到郭自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信息公开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乙方支付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的明细表和银行对账单。上述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具体支付工作由东阁街道负责,建议你到东阁街道进行申请咨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平度市财政局将该告知书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另查明,原告郭自军不服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平复受字(2015)2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平复答字(2015)20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平政复延字(2015)20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间延期至2015年10月28日前;2015年10月27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在上述复议程序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与送达该告知书的时间前后顺序颠倒的事实未能查明。原告郭自军不服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收到原告郭自军于2015年7月3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答复书,未超过15个工作日,但答复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在时间节点上,存在先告知后作出的工作失误,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检索并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案补偿款已全额拨付给原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据此作出《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告知定性准确、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在没有查明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与送达该告知书的时间前后顺序颠倒的情况下,维持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上,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不予撤销。至于土地补偿款应当如何拨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关于主张撤销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平度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郭自军要求撤销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按原告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自军与被告平度市财政局、平度市人民政府方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京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