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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钟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店口镇集镇驶往直埠镇方向。19时46分许,途经店口镇金一路20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资料,证人姚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