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水利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6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凹凸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体协议书》,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水利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施工投标,合同约定中建五局三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承建招标范围内除园林绿化外的全部工程,凹凸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负责承建招标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程。2010年9月20日,水利学院作为水利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中建五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4日在四川省崇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合同文件。其中:(1)、《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水利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为图书馆、食堂、学生活动中心、行政楼、职教中心、礼堂(建筑面积共39111㎡)及校区所有的总平(面积约500余亩),签约合同价为139903424.38元,工期为270天,体育场地及总平为300天,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唐勇。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通用合同条款》载明,17.3.3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14天内完成核查……,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4.4本工程发包人接受联合体,合同签订由牵头人统一负责;4.11因除通用条款的约定情形外,非合同中任何一方或双方原因导致的政府命令、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等,亦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4.4.3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1.3涉案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至±0.000时经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预付款中拨付的60%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20%;主体封顶后经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主体结构(含填充墙)完工时经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代竣工验收后并经有关评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凹凸公司及水利学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以最终业主结算审计造价为准。2011年4月25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签订一份《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于2011年5月12日在四川省崇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在原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内增加拨付次数,在全部建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完成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全部建筑工程外架落架及室内地砖铺贴,除一标段和二标段区域外的总平硬质铺底基层、总平道路基层、总平管网全部完成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所有工程资料备案合格移交崇州市城建档案馆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并经有关部门评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发包人按照协议并经财政审核通过后及时支付资金,若发包人资金到位后,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含因发包人顺延的工期)完成工程,承包人承担工程原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补偿发包人的损失,若影响学生在2011年9月1日入住,承包人承担工程原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涉案工程除总平工程在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均在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接受水利学院的委托,并依据水利学院提供的工程资料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主要审核了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审核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水利学院《关于新校区建设工程审计的会议纪要》及2012年11月17日的《关于审计过程中分歧的咨询解释》。大策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了《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大策DC-12审0136-3),审核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房建和总平工程两大部分,房建工程主要由图书馆、食堂、学生活动中心、行政楼、教职中心及礼堂,总建筑面积39111㎡,其中总平工程由绿化、景观、道路等组成。施工合同价款采用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大策公司采用全面审查法,审查了施工图以内的各个分部分项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审查分部分项的工程价格,并对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送审的金额为179347674元,经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63556849元。核减部分主要为人工、材料费的调价及工程量核减,施工单位重复计价的核减。调增的部分为总平高压部分及消防管的计价方式,人工、材料费的调价,新增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等。大策公司在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为:1、施工单位的竣工图所反映的娥内容不完整,场平清理表土厚度及土石方回填资料不完善,审核单位按程序已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2、绿化工程苗木根据设计单位补栽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进行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报告是经建设单位及项管单位复核、同意后出具。2012年11月20日,中建五局三公司、水利学院及大策公司在审核报告所附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以下简称《审核结果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审核结果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查认定金额为163556848.96元。2012年12月20日,水利学院将大策公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向崇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进行了竣工结算备案,经评审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审核的《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支出申请表》上显示,水利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款的审计金额为16355.6849万元。2014年10月23日,评审中心以工程结算抽审意见的形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现场踏勘审核,在大策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审查认定的金额基础上予以了核减。同日,水利学院与大策公司在《结算复核调整表》上加盖了印章,该表载明涉案工程的报审结算金额为163556848.8元,调减金额为6996049.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56560799.5元。2009年4月2日,四川省发改委对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载明涉案工程的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为国家灾后重建基金和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自筹。水利学院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3410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凹凸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27443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4894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22195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凹凸公司工程款13721500元,于2011年8月4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6860800元,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6860800元,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68608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26315989.4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凹凸公司工程款2639210.6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5979699.53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2130000元。至中建五局三公司起诉前,水利学院累计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155310799.53元。中建五局三公司在施工期间应支付水利学院水电费70000元,此款水利学院于2014年10月19日代扣。2014年7月19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的物业方四川锦蜀苑教育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蜀苑公司)签订一份《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羊马校区维修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水利学院羊马校区图书馆等维修工程以双包的形式交锦蜀苑公司实施,中建五局三公司应支付锦蜀苑公司维修款180000元,前述费用在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由水利学院从中建五局三公司中标时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抵扣。2014年12月28日,水利学院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该款拨付给锦蜀苑公司。2015年1月15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签订了《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重建三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补充协议书》,约定水利学院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130000元,预留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五年无息退还给中建五局三公司。原审另查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凹凸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绿化管理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体协议书》、《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支付申请表》、《结算复核调整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水利学院给付尚欠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工程款7246049.43元;2、水利学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362.44元;3、水利学院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利息1086907.41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属水利学院灾后重建工程中的独立标段,水利学院将该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履行资料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采用大策公司第一次审定的金额还是第二次审定的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涉案工程为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资产投资,因此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中建五局三公司、水利学院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应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该约定实际上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应将其报送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交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但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在合同中未对审计的经办单位、审计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应以评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价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故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论并不当然对本案的民事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将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时,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将广义的审计直接推定为接受国家机关的行政审计。因此,对涉案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审计,进而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合同文意所指审计应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其次,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水利学院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大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大策公司初审后并报水利学院及项管单位复核,核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63556848.96元,大策公司对中建五局三公司送审金额的核减原因在其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进行了详实的阐述,双方共同参与完成了审核工作的相关内容,该审核报告也是在充分征询了中建五局三公司、水利学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对大策公司审核后的金额签章确认,说明水利学院对其委托大策公司进行审计和审核报告本身均无异议,水利学院以其行为对该审计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已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3日,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踏勘,在大策公司已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核减。同日,大策公司出具了《结算复核调整表》,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56560799.5元。但在本案中,水利学院并未举证证明评审中心针对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合同标段出具了书面的评审结论或意见,水利学院亦未举证证明评审中心在对涉案工程进行踏勘时通知了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凹凸公司到场,其制作的踏勘记录中核减的工程量及调减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系单方描述,并未通知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凹凸公司到场确认,也未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凹凸公司进行核对。嗣后,由水利学院与大策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复核调整表》既未附载任何书面的分析说明及调减依据,也无中建五局三公司的签章,说明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并未就大策公司第二次的审核结果达成合意,客观上也剥夺了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凹凸公司的异议权;再次,结合评审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盖章确认的《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支付申请表》上所显示的涉案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6355.6849万元。同年12月20日,水利学院将大策公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向崇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进行了竣工结算备案的事实,进一步说明水利学院认可并执行的是大策公司第一次审定的金额。从《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支付申请表》上显示的内容来看,评审中心对大策公司第一次审核所确定的金额主观上也是知情的,此举与水利学院坚持以大策公司第二次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相悖;最后,水利学院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大策公司出具的并经中建五局三公司、水利学院签章确认的《审核结果表》的效力存在瑕疵,《审核结果表》本身也未体现是对涉案工程的阶段性结算或是初审,若水利学院不认可《审核结果表》为定案审计,认为该表审定的金额会造成其利益失衡,完全可以等待其他审计程序结束以后再与中建五局三公司进行结算,无须在《审核结果表》上签章。而中建五局三公司和水利学院在《审核结果表》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了合意,且大策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附件载明有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书。故《审核结果表》上载明的金额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利学院要求以《结算复核调整表》载明的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利学院主张中建五局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缴纳的而由水利学院代收的水电费70000元以及水利学院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代付的维修费180000元的事实,中建五局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代理词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中建五局三公司、水利学院在《审核结果表》上签章确认的163556848.96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减去水利学院已付的工程款155310799.53元,水利学院代收代支的250000元及水利学院按合同应保留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水利学院还应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为6996049.43元。关于水利学院是否应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至工程竣工时水利学院应付工程款的80%即水利学院应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130845479.17元,水利学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13851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9460379.17元;(2)至2011年11月9日水利学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8245900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2599579.17元;(3)至工程资料备案后水利学院应付工程款的85%即水利学院应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139023321.67元,水利学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47201100元;(4)至评审中心评审后水利学院应付工程款的95%即水利学院应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155379006.51元,水利学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5560799.53元(含水利学院代扣的水电费70000元及代交的维修费180000元);(5)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问题,因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的《质量保修金退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水利学院仅保留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该约定实际上变更了双方在此前约定的应保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因此,至双方结算协议达成之日,水利学院应付的工程款为162556848.96元,水利学院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5560799.53元,逾期付款金额为6996049.43元。基于水利学院的上述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大策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接受水利学院委托进行造价审核,在此期间,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并派员参与了核算,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欠缺工程资料而无法进行审计的情况。因水利学院在涉案工程竣工时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中建五局三公司在工程资料备案后以及在评审中心评审后均按约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中建五局三公司认为,水利学院应在大策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时即2012年11月23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并从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将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但补充协议明确将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条件确定在评审之后,而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与水利学院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评审程序的时间风险,现无证据表明评审期限的长短与水利学院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评审期间迟延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水利学院,中建五局三公司要求水利学院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利学院应在评审中心作出评审结论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余款,因水利学院在与中建五局三公司达成的《质量保修金退还补充协议书》时变更了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故从2014年12月20日起水利学院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为69960449.43元,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学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即使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也应从水利学院履行债务即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中建五局三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水利学院提出时效利益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工程款6996049.43元;二、水利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五局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9460379.17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2、以12599579.17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止;3、以6996049.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水利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50元,由水利学院负担(此款中建五局三公司已预缴,在判决生效执行时由水利学院一并给付中建五局三公司)。宣判后,水利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需由政府审计确定,而大策公司并非为双方约定的“评审部门”,因此大策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项目使用政府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因此对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和明确的规范,并非水利学院所能确定,故对于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政府审计确定;3、水利学院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4、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行政规范和民事合同之间的冲突,希望法院能够结合政策和法律来处理此案,保证诉讼的公证和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造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水利学院通过程序选定大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双方对大策公司出具的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以大策公司出具的加盖双方印章的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水利学院认为应当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凹凸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中建五局三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的结算依据。现评判如下: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必须由评审中心审计确定的问题。首先,从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水利学院之间的约定来看,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须由评审中心审计确定;其次,水利学院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提到付款需要财政审核,进而表明案涉工程造价须由评审中心审计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对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约定。因此,水利学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必须由评审中心审计确定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应采信大策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表》还是《结果复核调整表》的问题。本院认为,水利学院委托大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大策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出具了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了确认,水利学院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在该审核报告所附的《审核结果表》上加盖了印章,视为水利学院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即水利学院与中建五局三公司认可大策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结合水利学院与中建五局三公司之间关于结算的约定,该《审核结果表》中载明的造价应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其后,大策公司出具《结算复核调整表》,但未取得中建五局三公司认可,水利学院也未举证证明《审核结果表》中存有多计、错计等可能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发生变化的情形,故不应以水利学院单方认可的《结算复核调整表》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阐释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赞同。因此,水利学院认为应以大策公司出具的《结果复核调整表》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水利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