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勇与祝祥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祝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本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祝祥健,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祝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19800元及利息,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祝祥健名下工商银行62×××21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