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恋妞与被告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恋妞,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8号原告路恋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福庆,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长坤,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法定代表人彭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路恋妞与被告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袁辉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豫BM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岗李乡路化宇村至王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路恋妞相撞,造成路恋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路恋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袁辉对原告住院不管不问,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887.5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另行起诉处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辉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依法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下余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被告袁辉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辉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被告袁辉驾驶豫BM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岗李乡路化宇村至王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路恋妞相撞,造成路恋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路恋妞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0229.56元。另查明,原告路恋妞生于1953年6月19日,系农村户口居民。被告袁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辉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恋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袁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护理费2418元(31天×78元/天),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02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38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8元,下余31469.55元,由被告袁辉承担。被告袁辉已给给原告垫付了38000元,从中扣除后,下余6530.4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袁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恋妞损失12918元。二、被告袁辉赔偿原告路恋妞损失31469.55元。(已给付)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路恋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段广建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颂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