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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守峰与徐佳、沈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峰,徐佳,沈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044号原告王守峰,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佳,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庆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守峰与被告徐佳、沈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峰,被告徐佳、沈庆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全资购买了豫A×××××号车挂靠在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5月10日,被告沈庆波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九龙大道行至八里湾北修路处,与XX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吴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0元、营运损失10800元、停车、拖车、鉴定费795元等共计15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损失;2、原告所诉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及停车费。被告徐佳及被告沈庆波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沈庆波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九龙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八里湾北修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A×××××号的乘坐人吴松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866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吴松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3500元。另查明,豫A×××××号车系原告挂靠于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徐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的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车辆停放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时间,本院酌定其停运时间酌定为10日,营运标准按400元/日,计算为4000元。原告超出该时间停放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估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共计7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其未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各项损失共计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王守峰承担126元,由被告徐佳及被告沈庆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