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蒋惠浩与娄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浩,娄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13号原告:蒋惠浩,经商。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季乾英,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跃进,经商。原告蒋惠浩与被告娄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后因被告娄跃进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惠浩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蒋惠浩与被告娄跃进存在胶水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娄跃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蒋惠浩100000元。该款被告娄跃进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惠浩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娄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