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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世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55号申请人: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女,住辽宁省黑山县。被申请人:胡世岩,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申请人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世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1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丛凤钢,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胡世岩系张士公司员工,任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张士公司2005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胡世岩缴纳失业保险费。胡世岩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9.92元。张士公司主张,根据其为胡世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可以佐证胡世岩入职其单位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胡世岩主张其入职张士公司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对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沈阳副食集团2005年7月向胡世岩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内容为“胡世岩同志被评为2004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同时胡世岩向该委提供了沈阳副食集团2005年3月向胡世岩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内容为“授予:胡世岩同志沈阳市第九届副食品节积极分子荣誉称号”张士公司未对胡世岩提供的《荣誉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沈阳副食集团系张士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12月16日,张士公司向胡世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未写明张士公司与胡世岩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胡世岩称系单位进行岗位编制改革,竞聘上岗,但其没有竞聘成功,后双方亦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因此,张士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士公司主张其2014年9月10日起进行岗位整合,定岗定编,胡世岩选择保安部安保收费员岗位,并且选择成功,但2014年10月4日起胡世岩无故旷工,因此张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规定时间内,张士公司未能就其已与胡世岩对工作岗位变更一事达成一致,且告知胡世岩到新岗位工作,亦未对胡世岩出勤情况及其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胡世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向该委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张士公司与胡世岩解除劳动关系后,为胡世岩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胡世岩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17个月,每月按照910元标准领取。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胡世岩主张其2004年5月26日已入职张士公司处,并向该委提交了由沈阳副食集团表彰其为“2004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由沈阳副食集团授予其为“沈阳市第九届副食品节积极分子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张士公司对胡世岩提供的上述《荣誉证书》未提出异议,且经本委调查,沈阳副食集团系张士公司控股股东,即,沈阳副食品集团与张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士公司应对胡世岩如何获得“2004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进行核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士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对胡世岩获得“2004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一事向该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荣誉获得与其单位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世岩向该委提交的两份《荣誉证书》的表彰期间可以证明胡世岩于2004年即已入职张士公司处,且与胡世岩主张的入职时间相互对应,因此,该委认定胡世岩2004年5月26日已入职张士公司单位。张士公司主张其2014年9月10日起进行岗位整合,定岗定编,胡世岩选择保安部安保收费员岗位,并且选择成功,但2014年10月4日起胡世岩无故旷工,因此张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规定时间内,张士公司未能就其已与胡世岩对工作岗位变更一事达成一致,且告知胡世岩到新岗位工作,亦未对胡世岩出勤情况及其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胡世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向本委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张士公司向胡世岩出具的《解除劳动证明书》中亦未写明张士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此,该委对张士公司系因胡世岩无故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胡世岩与张士公司陈述,胡世岩与张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张士公司进行编制改革,对人员编制岗位进行全员变更,胡世岩未能就岗位变更与张士公司达成一致,致使张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之情形,故,该委对胡世岩要求张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胡世岩2004年5月26日入职张士公司处,张士公司应自2004年5月起为胡世岩缴纳失业保险费,直至2015年1月张士公司为胡世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胡世岩应可按照每月1040元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18个月,共可领取失业保险金18720元,但张士公司于2005年7月起为胡世岩缴纳失业保险费,胡世岩按照每月910元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17个月,共计可领取失业保险金15470元,存在差额3250元;胡世岩损失系张士公司未依法为胡世岩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因此,该损失应由张士公司承担,故该委对胡世岩要求张士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金差额3250元(1040元/月×18个月-910元/月×17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12元(1959.92元/月×11个月);三、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四、上述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张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向胡世岩支付失业金差额是错误的,胡世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其参加工作时间应该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准。胡世岩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张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现张士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1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