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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佐桂兰与邱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桂兰,邱晶,高宏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0号原告佐桂兰,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晶,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宏岩,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佐桂兰诉被告邱晶、高宏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桂兰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邱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宏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邱晶从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被告偿还5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偿还,因被告邱晶借款时与被告高宏岩系夫妻关系,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邱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晶与被告高宏岩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高宏岩偿还。被告高宏岩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邱晶从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此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并且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可撤销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还贷凭证一份。3、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被告邱晶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偿还的义务,应该由被告高宏岩承担。被告高宏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晓被告邱晶从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这笔50000元债务,且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邱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所有债务包括在女方名下的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高宏岩负责偿还,故原告的50000元债权应该由被告高宏岩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邱晶与被告高宏岩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被告邱晶从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被告邱晶与被告高宏岩解除婚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邱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被告邱晶偿还5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晶追偿,被告邱晶未能偿还,因被告邱晶借款时与被告高宏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晶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邱晶偿还科右中旗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保证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晶追偿,被告邱晶借款时与被告高宏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二被告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邱晶、被告高宏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佐桂兰50000元欠款。二、驳回原告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晶、被告高宏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