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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成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873号原告:汪成.被告:张磊。原告汪成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成诉称:2015年10月27日,张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第二天归还。之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汪成称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诉状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系打印错误。汪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成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张磊向汪成借款496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汪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张磊向汪成借款4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成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今下午归还清,如下午没归还最迟明天中午十二点左右归还,如不归还,用本人工程车作抵押,工程车以49600元抵押。借款人:张磊。2015年10月27日。身份证342501198707010270。最迟期限28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如不归还,按以上要求执行”。张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张磊向汪成借款496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中午,还款期限届满,张磊未按约定期限,故对原告汪成要求被告张磊立即归还借款4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成借款4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