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313-1号原告高某,××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男,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瑞红(原告之妻),性别:××,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唐村镇后双村***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广胜,男,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绍举,性别:××,某市交通运输局。原告高某诉被告某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聂瑞红,被告某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王绍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本案因原告高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裁定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5月6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鲁H×××××号运输机动车沿邹城市双大路某向东行驶接近富某与双大路十字路口时,突遇被告方交通执法车追逐拦截执法,在十字路口处与交通执法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损伤、财产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追逐拦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非执法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执法查处的系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依《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非本案执法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错列主体,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原告高某驾驶斯太尔半挂车辆(鲁H×××××)沿邹城市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接近邹城市富康路与双大路路口处时,遇邹城市交通监察大队常某等人驾驶的带有“交通执法”标志的执法车在该路段巡查,交通监察执法人员因怀疑该车辆超限超载,遂亮警灯、鸣警笛并喊话示意原告高某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高某驾驶车辆不予配合继续前行,交通执法人员即驾驶执法车辆超车让原告停车检查,后在邹城市富康路与双大路路口处,被原告高某驾驶的斯太尔车撞到路沿石外,造成执法车辆受损,两名执法人员受伤。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高某被邹城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邹刑初字第471号]。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参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执法权。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而非某市交通运输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且涉案执法人员常某等人属于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这一事实,已被邹城市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邹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8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所确认,原告以常某执法证是道路运证,驾驶车辆是“交通执法”标志,车辆登记信息所有权人是邹城市交通局,主张本案执法主体是某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就应当是某市交通运输局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静审判员 胡元东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