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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彬与何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何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号原告陈彬,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何则剑,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陈彬与被告何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2月6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均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至2014年3月6日止,后双方再次同意延长至2015年3月6日止;2012年1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亦同意延长至2015年3月6日止。上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均未还。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6日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在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共计本息2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为止。嗣后,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结欠利息6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则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2月6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6日止,延长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止。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20万元的借款协议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6日止,延长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在上述款项未还清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证据2、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两张;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转账凭证两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三份借款协议书,系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系相关职能部门及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对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6万元利息,被告亦应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对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对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何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彬结欠利息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何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