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与被上诉人孙广超、原审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孙广超,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花,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红,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超,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原审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与被上诉人孙广超、原审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杨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广超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辰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辰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万元(暂计,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辰远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催收费用、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恒源木业、王晓花、王有红、杨金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上诉人孙广超及委托代理人钱吉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辰远公司、杨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辰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恒源木业、杨金龙、王有红、王晓花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辰远公司出具委托委托收款证明,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杨金龙名下的工行银行卡6222081708000499834。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高军辉代为办理孙广超自有资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向辰远公司出借的一切事宜。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3月13日高军辉向被告辰远公司委托的收款账号转账24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杨金龙收到60万元现金。截至庭审之日,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该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辰远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辰远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源木业、杨金龙、王有红、王晓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辰远公司、杨金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广超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杨金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杨金龙负担。上诉人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共同上诉称:三上诉人均没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三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三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无法律效力。不应判决三上诉人按照其未签订也不知道合同内容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据《借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4月13日其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此,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孙广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辰远公司、杨金龙、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同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2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辰远公司与孙广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的签字,孙广超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知晓并认同《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故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不具约束力。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签名的《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孙广超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承担保证责任,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不应当对本案中《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恒源公司、王晓花、王有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杨金龙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30800元,由被上诉人孙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