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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高龙诉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为卢根银颁发用地许可证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高龙,土左旗国土资源局,杨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土左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武高龙,男,1954年生,汉族,住址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左旗国土资源局,住址土左旗。法定代表人云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月娥,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卢继刚,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土左旗。原告武高龙不服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为第三人杨月娥已故丈夫卢根银颁发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东、第三人杨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于2002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杨月娥已故丈夫卢根银作出“用地许可证”,登记内容为:用地单位或个人卢根银、宗地位置沙尔沁乡一间房村、占地面积549.5㎡、长35宽15.7合计549.5、用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项目住宅、四邻东武翻身南路西路北路,村委会意见无村委会意见和盖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意见盖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印章、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武高龙诉称,2015年3月本村卢根银配偶杨月娥持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出具的用地许可证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用地许可证”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当庭辩称,对争议不清楚,对用地许可证不清楚,没有颁发用地许可证这样的证书,没有相关材料。被告没有实施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月娥述称,2002年10月17日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为卢根银颁发用地许可证,登记土地是我家的场面,从解放后使用到前些年,去年盖房被武高龙阻拦,说土地是他的,我嫁来时还用的了,全村都能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15号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用地许可证”,虽有被告代理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用地许可证’按有关领导说当时没有办理该种类证书的制度;第三人不认可,没有鉴定报告书及第七所语言的质证意见,因对真实性认可予以认证;但所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用地许可证”应当撤销的问题,因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颁发“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及“用地许可证”不能自证错误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出庭证人张根柱、武三子、武翻身证明“用地许可证”将原告武高龙实际使用土地登记在内的证人证言,虽有被告对证人所述事实不清楚和第三人认可原告使用土地的事实对使用具体时间长短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原告所举土默特左旗沙尔沁公社大路一间房大队革命委员会1984年7月27日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因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于2002年10月17日为卢根银作出“用地许可证”,登记内容为:用地人:卢根银;宗地位置:沙尔沁乡一间房村;占地面积549.5㎡(长35宽15.7合计549.5);用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项目:住宅;四邻:东邻武翻身、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将原告武高龙实际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内。本院认为,被告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对其所属第七管理所为卢根银作出的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经释明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土左旗国土资源局第七管理所于2002年10月17日为卢根银作出的“用地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土左旗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厚审 判 员  张俊科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