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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旭杰盗窃、贩毒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杰,曾用名袁显锋,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杰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旭杰伙同李某(已判决)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将陆某某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旭杰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兰海”宾馆附近,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台“熊猫”牌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自己家中。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28.5元。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旭杰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紫泉路小十字附近“全峰”快递门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三星”907手机和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907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116元。4、2015年9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旭杰伙同“小龙”(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平塘路口“威乐斯”陶瓷专卖店门市内,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小米”2S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48元,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5、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旭杰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平塘路口“欧派”自动麻将机门市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刚逃离现场不远,即被胡某某当场抓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二、贩卖毒品罪: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旭杰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先收取购毒者莫某某人民币110元购买毒品款项,之后被告人张旭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跟他人购买毒品后,将此毒品转卖给莫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0元。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旭杰在独山县汽车站进站口处,先收取购毒者莫某某人民币110元购买毒品款项,之后被告人张旭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跟他人购买毒品后,将此毒品转卖给莫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0元。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旭杰在独山县百泉镇洞口附近,先收取购毒者莫某某人民币105元购买毒品款项,之后被告人张旭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跟他人购买毒品后,将此毒品转卖给莫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杰明知毒品是国家管制物品,仍然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旭杰犯盗窃罪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二罪并罚,建议对张旭杰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旭杰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旭杰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旭杰在独山县百泉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并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旭杰伙同李某(已判决)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陆祖娇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陆某某的黑色背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旭杰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兰海”宾馆附近,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得“熊猫”牌电视机1台,并藏匿于家中。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28.5元。3、2015年9月10日和9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张旭杰分别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紫泉路小十字附近“全峰”快递门市内和平塘路口“威乐斯”陶瓷专卖店门市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907手机、“小米”2S手机各1部,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oppo”手机、“小米”2S手机各1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三星”907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116元,何某某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48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4、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旭杰伙同“小龙”(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平塘路口“欧派”自动麻将机门市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黑色“联想”手机1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5、2015年9月某三日,被告人张旭杰先后以人民币100元向他人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后,分别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附近、汽车站进站口处和洞口附近,以人民币110元、110元和105元的价格,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进行吸食,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25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旭杰在自己住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查获用吸管打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熊猫”牌电视机1台。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旭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先后追回被盗的“熊猫”牌电视机、“联想”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购物凭证,搜查笔录,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旭杰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杰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旭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旭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旭杰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张旭杰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旭杰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旭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被告人张旭杰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907手机1部、“小米”2S手机2部、“oppo”手机1部,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 雯审判员 莫有林审判员 朱 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