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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贤洪,赵三妹与李万福,何中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贤洪,赵三妹,李万福,何中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妹,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6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渟惠(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利文,男,汉族,1942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肖贤洪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碧,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8日,住重庆市梁平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贤洪、赵三妹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贤洪、赵三妹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肖思源。2015年10月24日,肖思源随其奶奶到重庆市梁平县云龙镇东平村其大姑家做事,后肖思源脱离监管掉进李万福、何中碧修建的位于梁平县云龙镇东平村的化粪池内,不幸溺亡。另查明,李万福、何中碧在梁平县云龙镇东平村修建养猪场,该化粪池建在养猪场外,化粪池周围有一条小路。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云龙镇农业服务中心调解未果,现肖贤洪、赵三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万福、何中碧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肖贤洪、赵三妹一审诉称,肖贤洪、赵三妹的儿子肖思源与其奶奶于2015年10月24日到梁平县云龙镇东平村大姑家做事,李万福、何中碧办理了一个养猪场,粪坑建立在围墙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肖思源掉进粪坑不幸身亡,给肖贤洪、赵三妹的家庭造成极大的打击,经政府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万福、何中碧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李万福、何中碧一审辩称,李万福、何中碧修养猪场养猪当地居民都知道,也是自己的承包地,化粪池周围有围墙,中间修建了砖栏杆的,死者当时是在坡上哭,不知道怎样掉进化粪池的。当时调解,李万福、何中碧承认适当给予补偿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肖贤洪、赵三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肖思源为两岁幼儿,其监护人未履行充分的监护义务,导致其脱离监管,掉入李万福、何中碧修建的化粪池溺亡,肖贤洪、赵三妹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万福、何中碧修建的化粪池虽位于非人口密集地,但毕竟有路通行至此,且化粪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于肖思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万福、何中碧赔偿肖贤洪、赵三妹各项损失23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贤洪、赵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肖贤洪、赵三妹负担600元,由李万��、何中碧负担60元。宣判后,肖贤洪、赵三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047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子掉进被上诉人的化粪池内,虽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的化粪池修在有人行走的路旁边,没有任何围墙挡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语,化粪池修的比较深,显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李万福、何中碧答辩称,在一审中,提交了化粪池的照片,化粪池周边有砖墙,上诉人说没有围墙不是事实;化粪池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是个死角,周围没有路可走;小孩由其奶奶带,脱离了监管;被上诉人尽到了安保义务,一审法院判决10%���责任还偏高,鉴于死了一个小孩,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万福、何中碧修建的化粪池边虽有小路通行,但该路并非经常行走之路,且化粪池周边有砖砌的围墙,只是围墙留有部分缺口,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肖思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肖思源掉入化粪池溺亡,故肖思源的监护人应对其溺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李万福、何中碧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490元并无不当。综上,肖贤洪、赵三妹要求李万福、何中碧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肖贤洪、赵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