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冯玉琼、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冯玉琼,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沈晨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82号原告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崴塔路90号。法定代表人何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琼。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56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初。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晨光。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冯玉琼、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沈晨光五被告。原告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玉琼、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沈晨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冯玉琼、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沈晨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冯玉琼与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裕小贷公司借给被告冯玉琼3**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与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冯玉琼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冯玉琼未按时偿还中裕小贷公司借款本息,为此,中裕小贷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代被告冯玉琼向中裕小贷公司偿还了到期本息共计914053.36元,但被告冯玉琼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沈晨光系被告冯玉琼的配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冯玉琼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91405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14053.3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冯玉琼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沈晨光对被告冯玉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冯玉琼辩称:对于原告履行涉案借款合同下的代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和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函上的两位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是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并未对担保的份额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人一方代偿后,代偿方仅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平均承担责任,其他担保人之间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只需按照原告代偿的数额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平均承担责任。被告沈晨光辩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冯玉琼借入之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是被告冯玉琼替案外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借,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沈晨光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冯玉琼、担保人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裕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830052014002911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玉琼向中裕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月利率12‰。约定每月20日还本利息。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11日,何振良、顾建芬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函,对冯玉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贷款人中裕小贷公司将3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冯玉琼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62×××08的账号内,同日,该款转出到案外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因被告冯玉琼未按期付款,原告向中裕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了本息914053.36元。另查明,被告冯玉琼与沈晨光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名称变更为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函、代偿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冯玉琼提供的个人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被告冯玉琼向中裕小贷公司贷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冯玉琼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本息914053.3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冯玉琼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914053.3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沈玉琼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玉琼向中裕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何振良、顾建芬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已替冯玉琼向中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14053.36元,有权向被告冯玉琼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何振良、顾建芬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起诉何振良、顾建芬,故视为放弃对何振良、顾建芬的诉讼请求,其他保证人对所放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沈晨光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冯玉琼的账户明细,该笔贷款在进账的当日即转入了案外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作为配偶的被告沈晨光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担保清偿款91405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14053.3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冯玉琼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冯玉琼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就被告冯玉琼无力偿还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山万晟威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630元,由被告冯玉琼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