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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29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管礼平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礼平,吉林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291民初41号原告:管礼平,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长光小区26号楼4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桂文,总经理。原告管礼平与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礼平、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海、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综合办公室主任。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午餐费每天10元,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请求给公司员工包括原告本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采纳。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7个月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多次交涉,被告总是推诿,原告于2014年8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手续。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必须给付拖欠工资1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262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双倍工资165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午餐费10125元。被告海阳机械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工资,所以他所有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礼平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到被告海阳机械公司工作。自工作开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自2014年5月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始终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管礼平向吉林省永吉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等请求,2015年5月7日,仲裁委做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以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应当是海阳机械公司,告诉主体错误,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6月19日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吉高劳人仲字(2015)第66号劳动争议裁定书,驳回管礼平的仲裁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高劳人仲字(2015)第66号劳动争议裁定书、被告海阳机械公司的考勤表、永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管礼平于2010年7月到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在2013年已经不在海阳机械公司工作,但是,海阳机械公司并未提供海洋机械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来证明原告管礼平在该段时间并未来单位上班。因为关于原告管礼平的离职时间、工资情况,该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海阳机械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管礼平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被告海阳机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计10500元(1500元x7月=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海阳机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海阳机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因为自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兴隆汽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10500元x25%=2625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1500元x11个月=165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法律界定了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在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此种行为不在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赔偿的范围之内。原告管礼平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午餐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午餐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管礼平要求海阳机械公司支付午餐费用,管礼平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管礼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向管礼平支付午餐费作出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管礼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原告于2015年5月便不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并未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故本案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管礼平与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管礼平的工资105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10500元x25%=2625元),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以上合计29625元;三、驳回原告管礼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