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蒋国庆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国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060号罪犯蒋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湖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蒋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七年三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蒋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蒋国庆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国庆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