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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柏顺祥与龚显东、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顺祥,龚显东,周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柏顺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显东,职业不详。被告周会,职业不详。原告柏顺祥与被告龚显东、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显东、周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顺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前,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中央城市广场15幢601室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显东未做答辩。被告周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显东、周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龚显东、周会向原告柏顺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柏顺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柏顺祥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据,龚显东、周会,2012年10月15日”。后案外人周太成代被告龚显东、周会偿还原告柏顺祥借款60000元。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柏顺祥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周太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龚显东、周会向原告柏顺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均系债务人。债权人原告柏顺祥要求被告龚显东、周会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龚显东、周会借款之后的用途,不影响其还款的义务,被告龚显东、周会对该笔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周会的胞兄案外人周太成代为偿还的60000元,原告柏顺祥予以认可,本院从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柏顺祥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显东、周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显东、周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顺祥借款9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柏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柏顺祥承担2241元,由被告龚显东、周会承担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