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3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庞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草率成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照料孩子发生争吵,被告竟然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暂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更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自2014年6月起,原告因思念孩子,只得多次到被告处从窗外偷偷看望,原告有一次带些孩子的生活用品回到被告处,被告及其父母却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半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庞某甲辩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及原告回其娘家居住是事实,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子庞某乙,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述称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述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的工资收入在被告父母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在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庞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主张庞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庞某乙,故庞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可由原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以自己没有经济负担能力而拒绝承担抚养费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庞铮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