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江XX医院与凌永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XX医院,凌永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3号原告:阳江XX医院,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建福,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经针,该医院职员。被告:凌永芳,女,壮族,1967年4月24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XX医院诉被告凌永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庭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经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XX医院诉称:被告凌永芳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尚欠该院医疗费用748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缴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欠款74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阳江XX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费用清单、病案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凌永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XX医院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永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接受医疗服务应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欠原告医疗费用7489.57元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7489.5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永芳尚欠原告阳江XX医院的医疗费7489.5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江XX医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丛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