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孙菊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孙菊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菊红。原告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诉被告孙菊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何其凯,被告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自2006年5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二、发生工伤的时间:2005年6月1日;工伤认定情况:2006年6月12日认定为工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9月10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美源公司虽对该复核结论有异议,但在收到该复核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复核结论;并对2015年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十年前的受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一致同意按885.3元/月计算。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7月15日。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7.1元(885.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七、孙菊红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9月22日。八、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病假工资3901元。九、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7.1元;二、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197.1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51197.1元。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赔偿孙菊红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1197.1元,由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菊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