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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与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04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负责人王庆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敬香,女,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该社职工。被告卢庆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曾香凤,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陈火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平市。被告卢庆熙,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叶东山,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被告曾开礼,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与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香及被告叶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曾开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庆明及配偶曾香凤以经营山场及造林为由,在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75‰,贷款期限24个月,按年出账,第二年借据出账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7日,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卢庆明、曾香凤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以偿还,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庆明、曾香凤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1‰计收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利息);2、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曾开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叶东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庆明以经营山场及造林为由,在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20%,出账时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依约第二次向被告卢庆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卢庆明支付了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卢庆明未予偿还,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曾香凤与被告卢庆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漳结1208001)。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火生于2016年2月25日代被告卢庆明、曾香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卢庆明、曾香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3331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庆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庆明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庆明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曾香凤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曾香凤亦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香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卢庆明、曾香凤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庆明、曾香凤追偿。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曾开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明、曾香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33315.94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对被告卢庆明、曾香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卢庆明、曾香凤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3元,由被告卢庆明、曾香凤、陈火生、卢庆熙、叶东山、曾开礼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