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一×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刘二。原、被告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双方性格迥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同年10月被告即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房产证1份、中信银行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42万元,用于偿还向原告父母的借款;二、(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运营证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证明1份,拟证明河东区XXXXXX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父母,因考虑到原、被告之子刘二上学问题登记在原告名下;五、借条6张、借款给付凭证5张、天津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存折1张、分账户明细单2张、个人贷款还款书1张、2014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朋友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出租车的贷款,被告曾在庭审中认可贷款购买出租车;六、借条1张、欠条2张、收条1张、证明1张、银行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享有债权218000元;七、保险单4份,拟证明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辩称,同意离婚,希望孩子随其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丽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景欣苑房屋上的贷款系偿还原告母亲的贷款;二、津J、津D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二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册、天津农商银行取凭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用于交纳购买出租车的款项,出租车在2011年5月19日过户,此前已将购车款付清;四、收据1份、票据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取款3.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及上诉费,剩余用于日常开支;五、产权证1份,拟证明景欣苑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保存,原告自行办理的挂失手续并办理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被告不知情;六、保险单5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保险利益;七、转让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转让店铺双方各得3.5万元,故被告支出的3.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调取的证据:兴业银行储蓄转账凭条及明细、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点笔录。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证据五涉及多笔债务,涉及多个案外人利益,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应综合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刘二随被告肖生活。后被告肖起诉原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购买津D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肖名下,现在被告处。2007年7月,原、被告购买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刘一名下,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肖保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刘一重新办理了产权证,并于2014年9月30日以该套房屋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贷款42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刘一居住,该房屋内尚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家电物品。2009年5月7日,原、被告购买津J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肖名下,现在原告处。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购买津E出租车一辆。2011年5月26日,原告刘一以天津市河东区XXXXXX号房屋抵押向天津银行第四中心支行贷款36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一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330585.03元。现该车登记在原告刘一名下,由原告刘一经营使用。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工商银行卡内消费20.1万元,同日,其兴业银行卡内显示有一笔金额为20.1万元的清算入账交易。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向其母亲刘三X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苑XX签订转让协议,将东丽区双东路底商28号楼彩票站转让给苑XX,转让费7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该转让费的一半。同日,被告肖收取案外人苑XX转让费3.5万元,其农业银行卡内显示存入3.5万元,卡内余额为35521.37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自其农业银行卡内分七次取款共计3.5万元。本院应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双方部分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肖中信银行6228账号内存款余额为22.37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肖建设银行43XXX40卡内存款余额为357.28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一农业银行62XXX15卡内存款余额为32.86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肖天津农商银行62XXX36卡内存款余额为18.09元。对以上存款,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分割。另查,华明家园XXXXXX号房屋系拆迁置换所得,原告父母就拆迁置换房屋一事曾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及案外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悦园房屋每平米价格为4000元。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各享有15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并判决按原告刘一的要求其取得对应的房屋折价款6万元,悦园XXXXXX号房屋归被告肖所有,该房屋超过15平米的部分被告肖给付原告父母相应的房屋折价款7132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二的抚养问题,刘二现年16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表达能力,其向本院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情况、孩子的支出情况、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一按照每月1500元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二人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7万元及自2016年3月起的抚养费。原告刘一可每月享有探视权两次。关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5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本着有利于生活、不转移登记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折价补偿款52.5万元。关于景欣苑房屋上的贷款4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其2012年因做生意向其母亲所借40万元现金。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凭证、借款来源等能够证明借款确实发生的证据。该笔贷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关于景欣苑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家电物品的归属随景欣苑房屋的归属,本院予以尊重,故该家电物品应属原告刘一所有。关于华明家园XXXXXX号房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由原告刘一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肖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无需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津E出租车,原、被告对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原、被告对该车现价值50万元均无异议,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经营使用,本着有利于生产、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该车归属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车辆折价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向苑一X借款2万元、王XX借款2万元、孙XX借款28万元、王一X借款5万元、刘四X借款2万元、刘五X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出租车向天津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的贷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购买出租车系向其母亲借款189500元,向王二X借款10万元,原告自其母亲存折取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主张其向母亲的转账20万元为偿还借款不成立,该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给予原告10万元。关于津J尼桑吉普车、津D奇瑞汽车,原、被告对其价值分别为3.5万元、1000元无异议,本院确定津J尼桑吉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折价款1.75万元,津D奇瑞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价款500元。关于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名下消费的20.1万元,从工商银行及兴业银行的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时间、金额均相符,被告自述为购买银行基金理财产品,在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看到被告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基金20万元,被告表示该理财产品已不存在,故可以确认两笔流水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本院调取的被告肖兴业银行流水明细上可以看出,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向其母亲的转账20万元系出自被告肖支付20.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后的收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取款3.5万元,原、被告对2014年10月17日转让彩票站获益均无异议,按照该协议,原、被告各享有对案外人苑XX债权3.5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对该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处理,且庭审后原告刘一向本院表示对该3.5万元不再主张分割,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对案外人董XX的债权,虽原、被告当庭对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但并未提供关于借款给付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已自行处理完毕,无需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于原告父母的借款,原告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一与被告肖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二X随被告肖生活,原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7万元,自2016年3月起至刘二X独立生活止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三、原告刘一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婚生子刘二X的权利。(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四、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一所有,原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肖折价补偿款52.5万元;该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归原告刘一所有。五、津X**出租车归原告刘一所有,原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肖车辆折价款25万元。六、津X**车辆归原告刘一所有,原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被告肖车辆折价款1.75万元。七、津X**车辆归被告肖所有,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一车辆折价款500元。八、被告肖给付原告刘一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九、原告刘一享有对案外人苑XX的债权3.5万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梅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杨永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